上海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暂行办法
来自:中国参军网  2006-11-6 9:25:24

上海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暂行办法

  (2002年10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
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使用范围)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退役士兵在本市范围内的接收和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含义)

  本办法所指的退役士兵,包括下列人员:(一)退伍义务兵;(二)复员士官;(三)转业士官。

  第四条(职能部门)

  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市民政局(以下称市安置部门)是本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民政部门(以下称区县安置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劳动保障、人事、公安、财政、税务、征兵、工商行政、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退役士兵安置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安置原则)

  退役士兵的安置,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实行指令性安置与退役士兵同接受单位双向选择相结合的办法。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

  第二章 接收

  第六条(接收的管辖)

  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规定被批准退出现役的士兵,符合本市接收条件的,退役后由市和区县安置部门负责接收。

  本市入伍的退役士兵,一般由原征集地的区县安置部门负责接收,也可以由其退役时父母或者配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安置部门负责接收。

  非本市入伍的退役士兵,按下列规定予以接收:

  (一)服役期间,其父母户籍迁入本市的未婚转业士官、非在职入伍的未婚复员士官、非在职入伍的退伍义务兵,由其父母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安置部门负责接收。

  (二)配偶的户籍在本市且结婚满两年的复员士官、专业士官,由其配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安置部门负责接收。

  (三)属于国家规定的其它特殊情况,经市安置部门批准由本市接收的退役士兵,由市安置部门指定的区县安置部门负责接收。

  第七条(接收程序)

  退役士兵应当自部队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30日内,向有接收管辖权的区县安置部门报到。

  区县安置部门应当自收到退役士兵的档案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接收条件的,签发接收通知书;对不符合接收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退役士兵,并将其档案退回原部队。

  退役士兵收到接收通知书后,应当按接收通知书的要求,到区县安置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区县安置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八条(户口落户手续的办理)

  退役士兵凭区县安置部门出具的证明,到指定的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落户手续。

  第九条(非农业户口落户的特别规定)

  转业士官入伍前系农业户口的,退役后可按非农业户口落户。入伍前系农业户口的士官符合转业条件,本人要求并经部队批准复员的,可按非农业户口落户。

  第十条(农转非的特别规定)

  退伍义务兵、复员士官入伍前系农业户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市或者区县安置部门批准,可转为非农业户口:

  (一)服役期间个人获得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或者荣立二等功以上的;

  (二)服役期间个人因对敌作战、抢险救灾、见义勇为荣立三等功或者因其他事由荣立两次三等功的;

  (三)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被部队评定为三等以上残废等级的,或者虽未被评定残废等级,但经本市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为部分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服役期间其家庭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转为非农业户口的;

  (五)烈士的遗孤或者兄弟姐妹接替其参军的;

  (六)入伍前父母双亡的;

  (七)飞行学员因身体不适应飞行而退役,经团级以上的驻军医院诊断证明和航空学校证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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